原告:郑光明,男,生于1951年4月23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7日,汉族,住南漳县。
第三人:陈小青,男,生于1985年10月27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光明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远达信息部发布出售南漳县原刹车装置厂单元的信息,被告得知后,屡次纠缠、威胁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2016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裹胁至其办公室,诱逼原告在其准备好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原告拒绝,被告即采取限制手段,不让原告离开。僵持到晚上十二点左右,原告由于年龄与身体健康原因被迫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自2016年8月18日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此房也一直由原告管理、居住。据南漳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通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署协议,第三人正向南漳县城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申请领取补偿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房产。现此房纳入拆迁范围,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和可能,交易之目的亦不可能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裹胁、威逼、强制等情形。郑光明与陈家豪有14万元本息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陈家豪在被告处结算,因原告无钱偿还,原告向被告借款39200元,用于偿还陈家豪借款利息,后经原告提议将所借陈家豪的14万元本息的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并承诺一个月内筹款偿还所有借款本息,陈家豪和被告同意转让和接受,当场移交了借条并书写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39200元借条一张,承诺于6月24日偿还。原告在到期后仍不偿还借款,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给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同时以本案诉争的房屋及万山路一处面积为164.6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承诺若在12月15日前不能还款或还款少于5万元便将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抵付给被告等内容,此承诺由原告亲笔书写。承诺到期后原告仍未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先将所抵押的本案诉争房屋作价12万元偿还部分债权本息,下余借款原告分批偿还,双方还约定在还清剩余借款时再进行结算,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是双方商议而定,协议约定收款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原告诉称受被告裹胁,采取限制手段不让原告离开并强迫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在上述第一点已经陈述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经过,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使是受到威胁所签字,在脱离危险后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自2016年8月18日签字起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这说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没有受到胁迫,而是自愿签字出售本案争议的房屋。若不是该诉争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是不会提出解除合同;3.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已出售给第三人陈小青,且与陈小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将房屋交付给了陈小青,该笔拆迁赔偿款理应归第三人所有。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交付履行完毕,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也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按政策规定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了拆迁指挥部,均实现了合同目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小青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第三人已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使用。现第三人已经按照政策规定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了拆迁指挥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郑光明向陈家豪借款1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张。2015年5月24日,郑光明向陈某某借款39200元,并书写1份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万玖仟贰佰元整¥39200元(6月24日归还),郑光明,2015年5月24日。”同日,陈家豪将对郑光明的债权140000元本金及2015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全部转让给陈某某。2015年11月28日郑光明给陈某某书写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因借到陈某某经理现金达成还款承诺:本人同意用万山路149号-1号164.6平方米房地产和机械厂一楼约100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若12月15日还款不低于伍万元,可以另行协商抵押物或处理方法。若12月15日还款低于5万元或未还款则抵押物即按借款数额抵付给陈某某,立即交出抵押物并办理过户手续。空口无凭,特立此承诺为据。承诺人:郑光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漳县原刹车装置厂西单元一楼北一套约100平米的住房带后院和现有装修整体出售给被告。原告属房屋开发建设方,应保证所开发房屋手续齐全,所售房屋不存在任何产权和债务方面纠纷,并保证能给被告办理房产证件;二、双方商定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房款(收款以收据为准),原告将所售房屋交给被告;三、水、电户头原告无偿留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交房以前所欠所有费用原告负责结清;四、原告提供办证所需的证件手续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件,办理被告房产证件所需的税费由被告承担(税费以票据为准);五、双方约定事项:若在2016年9月3日前原告能将该房屋出售高价的原告退还被告所交购房款12万元,解除本协议,双方均不算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1份,即:“收到现金壹拾贰万整。(¥120000元)郑光明。2016年8月18日”。同时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被告将郑光明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漳县原刹车装置厂西单元一楼一套约100平方米的住房带后院和现有装修整体作价150000元出售给第三人陈小青。协议签订当日,陈小青将150000元购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某某,由陈某某给陈小青出具收条1张,同时将房屋交付给陈小青。
还查明,2018年2月2日南漳县城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通知陈小青对其房屋进行测量评估。2018年3月29日,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陈小青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一份,补偿金额为341899.40元。补偿协议签订后,陈小青将该房屋交付给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同年6月26日补偿款被划入陈小青在南漳农商行城关支行账户。南漳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收到郑光明要求撤销陈某某、陈小青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后将该补偿款予以冻结。2018年10月19日,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同年10月25日安置补偿款被解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建房资料、民事起诉状、水、电抄表明细、缴费通知、照片、南漳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答复,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借条、承诺书、债权转让书,第三人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房屋买卖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税收入票据、事业性收费票据、接警证明、南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南漳县城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证明、解冻工作函、李修俊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在管理、使用该房屋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将房屋又出卖给第三人后,原告仍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的该房屋一直由其管理、居住,没有事实依据。为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受到胁迫等情形,但自协议签订始至今两年时间内,原告未提出合同无效,亦未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真实有效等抗辩事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无胁迫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等无效情形,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该合同,因诉争房屋经过几次交易证实原、被告已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郑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杨清乐
人民陪审员 乔相慈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书记员: 尹舟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