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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谭昌某、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谭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谭昌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谭昌某和刘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的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在农村土地下放承包前,村集体将位于二被告房屋后的两块土地作为自留地划分给原告使用,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和2005年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时,仍将该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耕种。2017年在开展农村土地确权时仍然确定原告为该处土地的承包人。2016年12月,原告通知谭昌某不要在诉争的土地上耕种。2017年,原告分两次在诉争的土地上栽种桂花树,二被告于2017年3月拔掉原告栽种的7棵桂花树,于2018年又拔掉原告栽种的7棵桂花树,合计14棵,其价值为1000元(每棵桂花树平均价值约71.43元)。期间,原告找村委会处理并对被毁坏桂花树进行拍照,但二被告不接受处理。2018年原告在耕种土地时,二被告进行阻扰并拒绝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谭昌某、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在二被告屋后,小地名为团窝子。1981年,被告与村民谭某1及其父母协商调换了团窝子的土地用于自己建房,后来,因独生子女政策给原告划分了团窝子的部分集体土地。二被告将团窝子土地调换后就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05年、2017年二次在土地延包时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6年11月27日,村委会对土地调查确权时通知原告到场指认二被告屋后两个墩的土地界限,靠上面那个墩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靠下面那个墩的土地是二被告承包的。由于原、被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属存在争议,村委会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暂扣在村里,没有发给原、被告,但原告强行从村委会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二被告自1981年调换土地以来已耕种30多年,原告从未提出过主张,包括2017年土地确权时也未提出过异议。现在,谭昌某在村委会了解到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确实登记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但二被告认为诉争的土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属错误登记,应当登记确权在二被告名下。目前,二被告已向土地权属部门申请仲裁,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3、二被告不存在妨碍、侵害原告承包的土地,也没有毁坏原告种植的桂花树。2018年8月3日,原告在诉争土地上栽种7棵桂花树时,将二被告的水管挖断两截,原告之弟郑建军规劝原告不要在这块地上种树。次日,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向谭昌某调查时,谭昌某已向民警说明没有毁坏原告桂花树的行为,还给民警反映原告将其水管挖断和要求原告恢复水管,但派出所未作出处理意见。原告栽种的桂花树有2棵是存活的,下余的桂花树因天旱干死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月亮包村委会出具的对双方争议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本院在茅坪镇××××权办公室调取双方争议土地地块示意图三份,原、被告对诉争的土地多次发生过纠纷和诉争的土地于2017年被登记确权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2005年的原告《经营权证登记簿》、2017年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实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从农村土地下放承包至现在确权时属原告承包经营,原承包土地面积为0.2亩,现在确权土地面积为0.39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原告主张位于二被告屋后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经营权证中团窝子的土地四界是相邻的,具体界限在承包经营权证中不能体现,且二被告的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界不一致,也与二被告承包经营权证的四界不一致。2、二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谭昌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谭昌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证人谭某1、谭某2、颜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属二被告承包经营团窝子的土地。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二被告对诉争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位置不是团窝子这个小地名的土地;证人谭某1、谭某2与被告是亲属关系,陈述的事实不属实,颜某系低保户,是在被告当组长时将其纳入低保户的,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不能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取双方诉争土地地块示意图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诉争的土地在2017年被登记确权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被登记确权在二被告名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本院认为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对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谭某1、谭某2、颜某的调查笔录,因与原告提交的书证相比,其效力低于书证,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0日,原秭归县农村经营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载明:原告承包昌某(本案被告谭昌某)屋后面积为0.2亩的土地。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秭归县茅坪镇月亮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块编号xxxx6土地,该土地四界为:东至谭昌某阴沟、南至公路、西至鲁有介田界、北至谭昌某田界,原合同载明土地面积0.2亩,确权实测土地面积0.39亩。同月24日,秭归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鄂(2017)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9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承包地块编号xxxx6土地进行了登记确权。原、被告诉争土地在该编号的地块之中,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确权在原告名下。
2005年6月28日,秭归县人民政府给被告谭昌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谭昌某承包团窝子面积为0.547亩的土地。2017年12月2日,谭昌某与秭归县茅坪镇月亮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谭昌某承包地块编号xxxx6土地,该土地四界为:东至谭昌某阳沟砍、南至公路、西至郑某某田界、北至沟,原合同载明土地面积0.55亩,确权实测土地面积1.03亩。同月24日,秭归县人民政府给谭昌某颁发了鄂(2017)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7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承包地块编号xxxx6土地进行了登记确权。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不在该编号的地块之中,没有登记确权在二被告名下。
同时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原告在诉争的土地上栽种6棵桂花树,目前存活2棵,死亡4棵。近年来,原、被告为诉争土地权属多次发生矛盾,多次请求村委会和派出所处理未果,造成原告对承包土地不能正常耕种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二被告屋后,地块编号为xxxx6。2017年,在开展农村土地登记确权时,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处土地,该处土地被秭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权在原告名下清楚,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以该处土地存在错误确权和应确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为由,阻扰原告进行正常耕种经营,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二被告提出有关部门在土地登记确权中存在错误登记确权的问题,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能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而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撤销。原告依据2017年《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二被告停止对诉争土地进行侵害、排除妨害,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由二被告赔偿毁坏原告桂花树1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原告栽种的桂花树只有6棵,现有2棵存活、4棵因天旱导致死亡,否认对原告栽种桂花树进行毁坏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栽种14棵桂花树和二被告毁坏原告栽种桂花树的事实,也未提交桂花树相关价值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由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仲裁的相关材料和证据,无中止审理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不能调解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昌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郑某某承包编号为xxxx6土地(该土地位于谭昌某屋后,面积为0.39亩)的侵害和不得妨害郑某某对该处土地正常生产经营。
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谭昌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尚刚

书记员: 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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