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一审被告:上海纳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夏玲萍。
一审被告:夏玲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1组77号。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一审被告上海纳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速公司)、夏玲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1.其从未在涉案《担保函》上签字确认并提供担保;2.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郑某某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依据纳速公司公开宣传的《资质证书》及附件认定郑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某某辩称:在象山晚宴及去纳速公司考察的过程中,郑某某均以明示或者默认的方式表示其愿意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系争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纳速公司和夏玲萍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多位证人关于晚宴及考察的描述,结合系争《担保函》的发放过程、方式及郑某某在整个涉案借款过程中的行为及参与程度,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郑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