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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
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李苑利(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发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景春,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苑利,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以下简称庆宏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缴,或者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征缴社会保险应当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缴,或者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征缴社会保险应当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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