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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明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黑龙江省安某市润达学府苑1#楼7号商服一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15层。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被告郑某某、华安财险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14953元;2、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5时50分许,郑某某驾驶京N×××××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完后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沿长江南路中间车道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郑某某相撞,致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0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在华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某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201.4元。二、交通费1000元。三、伙食补助费3600元。四、误工费19200元。五、营养费6000元。六、伤残赔偿金54892.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2700元。九、护理费15360。以上合计为114953元。
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
华安财险安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在中国平安北京第一营业部也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损失合理的情况下交强险部分应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两个强险的部分,由平安商业险承担,交强险对于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承担。
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无答辩(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5时50分许,郑某某驾驶京N×××××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完后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沿长江南路中间车道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郑某某相撞,致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0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对被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数额及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户口,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的进行治疗;2、环卫站证明、青冈县晟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产权证明一份、收据一份、社区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居住情况和护理人员情况。三、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条一份、票据五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对居住的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并没有具体写明居住的时间以及居住多长时间。二、对于环卫站的证明没有出据人员的签字,还应提交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工资条,以及误工时间的证明。青冈县晟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出据人员的签字,且应提供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工资条。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和收条无异议,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其对收条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事故的全过程,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京N×××××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下30%责任由郑某某自行承担。原告郑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9496.69元,有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二、伙食补助费3600元。三、误工费18432元,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计算,有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收据在卷佐证。四、营养费6000元。五、伤残赔偿金54892元,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466计算。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鉴定费2700元。八、护理费15404元,根据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58569元计算,有护理人员李晶萍、张士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合计为115150.9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第一营业部和华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各自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各自赔偿原告48214元,剩余9096.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承担6367.69元,由原告郑某某按30%责任承担2729元。以上费用应扣除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61.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47652.43元,给付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61.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5321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6367.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6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担68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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