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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某、佟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波,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佟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佟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被告佟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无需诉请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应属二人共同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用期间的利息,并认可被告已付借款利息6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笔借款月息11000元已经超过国家限制性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已给付的66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佟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佟文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陈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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