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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哈尔滨工业大学达通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达通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达通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工业大学达通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二分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真,职务经理。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被告达通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95,653.66元;2、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13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黑A×××××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友好区翠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公里碧云林场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黑F×××××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转弯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肺挫伤、左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4.脑挫裂伤、颅内血肿;5.眼外伤、唇外伤;6.右侧上颌1、2、3、4、压根折裂”,住院治疗30天,好转后出院。经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注册所有人为被告达通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下颌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右侧4、5、6肋,左侧3、4、5、6、7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护理期限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4.择期手术取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249,653.66元,扣出被告王某已给付的医药费54,000.00元,下剩195,653.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4,0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系公司委派。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达通公司对原告在开庭时出示的友好区农药种子商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友好区琪玲果菜食品超市营业执照及证明、伊春市锦之源山特产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13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黑A×××××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友好区翠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北公里36公里碧云林场路口处,原告驾驶黑F×××××号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碧云林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翠北公路转弯驶上翠北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肺挫伤、左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4.脑挫裂伤、颅内血肿;5.眼外伤、唇外伤;6.右侧上颌1、2、3、4、压根折裂”,住院治疗30天,好转后出院。经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注册所有人为被告达通公司,被告王某为达通公司雇员,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下颌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右侧4、5、6肋,左侧3、4、5、6、7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护理期限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4.择期手术取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249,653.66元,扣出被告王某已给付的医药费54,000.00元,下剩195,653.66元,并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达通公司同意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哈尔滨工业大学达通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二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王某、被告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车辆受损,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黑A×××××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黑F×××××号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损伤,车辆受损。经友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某是受通达公司的指派从事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达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达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药费143,875.80元、误工费3,500.00元/30日×178日=20,766.66元、护理费3,200.00元/30日×90日=9,600.00元、3,000.00元/30日×30日=3,000.00元,合计12,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30日=1,200.00元、营养费40.00元×90日=3,6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20年×11%=56,619.20元、交通费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246,65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达通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9,653.66元。对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54,00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药费143,875.80元、误工费20,766.66元、护理费12,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交通费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物品损失3,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249,653.6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医药费54,000.00元,下剩195,65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07元,由被告达通公司负担,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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