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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暂定10000元人民币(实际损失待车损鉴定作出之后再行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9914.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郑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与姜小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536.48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但是被告始终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自己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查明真相,判如诉求。
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217536.4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确实符合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在保险金额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郑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与姜小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2018年1月24日本院委托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作出鉴定,2018年1月31日该公司作出任东鑫鉴评(2018)损字第11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鲁P×××××号车辆损失合计158013.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90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原车主为吴胜山,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17536.4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在保险期间该车由原告购买并办理过户手续。经查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车辆车架号为LFV6A23C3D3060750,与原告郑某某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相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158013.28元。经鉴定原告车损158013.28元应予认定。
2、拖车费:1000元。
3、鉴定费7901元。
原告损失合计16691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车辆投保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合计166914.28元,被告应予赔付。《鉴定评估报告书》中估损单载明配件拆装工时9000元,原告又提交南皮县佳睿汽修厂3000元的拆解费发票,主张拆解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166914.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 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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