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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金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金某之妻。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除住房东外墙体上安装的空调;2、赔偿原告右手臂被被告之妻扭伤后的治伤医疗费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之妻杨琴擅自于住房东墙安装空调。原告发现后,即去被告金某住房当面劝告被告之妻杨琴,被告住房东墙外的空间,不属于被告,故被告无权使用,此空间依原告母亲原工作单位市林科所80年代初进行住房改革时的相关规定,相邻户间距为1.5米,即各0.75米的土地、空间使用权。住房改革后,西侧相邻户吴亚东,于2005年6月将改革后宅基地面积和户间0.75米间距土地一起卖给石首市南口镇开发商张某,进行开发建设成现有的五层住宅楼。为今后相邻住户和睦友好相处,于2005年6月9日,原告与西侧相邻户(1-5层)各户签订了空间权属协议书,因被告违反了2005年6月9日签订的《相邻建房协议书》中第一条规定及2005年5月25日《石首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股通知》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石首市××南文峰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石房证字第0121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石土国用(2002)字第010510027-2号)为郑柏松、贺银登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6月9日贺银登(贺艮登乙方)与吴军、田学国、吴学斌、张玉山、金某(甲方)签署了《相邻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等户在此西面建住宅楼五层半,甲方建房应离乙方现有院墙0.3米间距,不得将所有建筑物或辅助设施,空调等超出东侧墙面”。郑柏松于1987年去世,贺银登于2011年去世,本案原告郑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7年5月18日,被告金某在其房屋东侧(原告房屋西侧)墙体上安装了空调外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相邻关系,且双方之间签订了《相邻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约定的事项。被告金某在其房屋东侧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违反了《相邻建房协议书》第一条“甲方等户在此西面建住宅楼五层半,甲方建房应离乙方现有院墙0.3米间距,不得将所有建筑物或辅助设施,空调等超出东侧墙面。”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其东侧外墙的空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伤情并非被告金某造成,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其房屋东墙外侧的空调外机;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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