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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职工。
被告:王某某,职工。
被告:孟令权,职工。

原告郑爱民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孟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齐文英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孟令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孟令权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孟令权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王某某、孟令权也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月息为3分,在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王某某、孟令权在保证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孟令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孟令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韩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孟令权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自己手头紧张,该借款应由韩某某偿还或者由孟令权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孟令权对上述债务及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孟令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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