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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曹妃甸区国税局职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刘亚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刘亚军、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刘亚军因生意最近周转困难,特向郑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周期1个月)小写¥40000借款人:刘亚军保证人:刘某某日期:2014.10.23电话号码:xxxx9919”。借款人刘亚军及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请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郑建忠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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