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21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高孩合伙购买冀B×××××/冀B×××××号车,该车于2013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2013年9月19日10时许,高孩驾驶投保车辆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出口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撞在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上,造成车辆和中央隔离护栏等受损、高孩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8910元,另原告开支公估费4767元、施救费9800元、赔偿路产损失18150元。原告暂主张占合伙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即主张车辆损失的一半79455元,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全部由原告实际负担,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21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某与高孩签订的双方买卖车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郑某与高孩合伙购买,出险后高孩死亡,其继承人起诉原告索赔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目前仍在诉讼过程中,保单项下的车上乘员责任险的损失金额尚未最终确定,车辆损失险中另50%的份额是由原告还是由高孩继承人主张也未确定,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郑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打印件1份、冀B×××××/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某,该车年检合法有效。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6、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2份、发票3张,证明主车车损151070元,开支公估费4532元,挂车车损7840元,开支公估费235元。7、东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9800元。8、济菏高速公路济宁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1份、路产赔(补)偿清单1份、专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815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协议书为复印件,因为乙方高孩已经死亡,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民事判决书、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驾驶人信息未显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年检有效,请法院核实,如果驾驶员有效期内未年检或者事故发生时无证则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施救费过高;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9日,原告确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距离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经过法院审理,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则我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没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则我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路产损失以及施救费单据开具日期距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冀B×××××/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郑某,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3年9月19日10时许,高孩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梁山县出口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撞在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上,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高孩当场死亡。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孩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冀B×××××号车车损151070元,开支公估费4532元,冀B×××××号车车损7840元,开支公估费235元。原告提交的东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9800元。原告提交的济菏高速公路济宁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补)偿清单、专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81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8910元、公估费4767元、施救费9800元、赔偿路产损失18150元,合计191627元。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其要求车损的一半即794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当庭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与高孩的继承人就郑某与高孩是否属于合伙经营涉案车辆冀B×××××/冀B×××××号车存在争议,现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某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某保险金1615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某保险金79455元,承担公估费4767元、施救费9800元,以上共计112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明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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