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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上海喜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喜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睿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被告李某某并且作为被告喜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4,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喜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投资合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年利率为24%。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分三笔转入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账户。现借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和利息,两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未偿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投资合约,证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喜睿公司签订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作出约定;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支付借款10万元;3.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喜睿公司辩称:这笔10万元的借款于2017年6月终止,借款投资合约到期后,原告口头表示这笔钱转为投资款,从未要求被告喜睿公司还款。原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包括装修和货物的购买。2018年,原告突然要求喜睿公司还款,因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每个月还一点给原告。但是,喜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是投资款。不同意支付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个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原告与喜睿公司签订的协议,资金亦用于公司经营。李某某没有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到喜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因原告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知晓李某某的个人账户,故直接将款项转入了李某某的账户。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喜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某与案外人施某某,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5日,郑某作为甲方(贷方)与作为乙方(借方)的被告喜睿公司签订借款投资合约。约定,借款投资金额壹拾万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及到期分红支付方式为1、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24%计算,即2.4万元整。或者2、借款投资到期后,以投资期间内税后利润为基数,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李某某投资金额为伍拾万元整,郑某投资金额为十万元整,即分红比例为16.6%。3、借款投资合同到期,按借款利息与到期分红孰高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乙方应于2017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按第三条约定方式返还。或者在乙方经营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应予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实际借款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应于2016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返还利息及本金。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1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约上签字,被告喜睿公司在合约上盖章,李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约上签字。
  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转账50,000元、4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3日、9月17日、9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被告李某某承认未分红给原告,原告也未成为喜睿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喜睿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投资合约是投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经查,喜睿公司的股东未发生变更。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借款投资合约中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喜睿公司,被告李某某仅是作为喜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其个人借款。原告将借款转入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喜睿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应认定喜睿公司收到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由李某某个人使用,故其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代喜睿公司支付原告的7,000元,应当抵充为借款利息,故被告喜睿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7,000元(100,000元×24%-7,000元)。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喜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喜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利息17,000元。
  三、被告上海喜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为1,798元,由被告上海喜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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