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董思某
马某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董思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董思某、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小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彤、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思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应先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受害人郑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董思某、被告马某某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两人的过错程度按70%:30%的比例承担对受害人郑某某的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合计168866.30元。被告董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168866.30元,由被告董思某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赔偿96427.40元(包括误工费17556元、护理费6537元、残疾赔偿金5653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原告郑某某余下经济损失62438.90元,由被告董思某赔偿70%,即43707元;被告马某某赔偿30%,即18732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董思某应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50134.40元,减去董思某先支付的35500元后,被告董思某还应赔付114634.4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董思某负担83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思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应先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受害人郑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董思某、被告马某某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两人的过错程度按70%:30%的比例承担对受害人郑某某的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合计168866.30元。被告董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168866.30元,由被告董思某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赔偿96427.40元(包括误工费17556元、护理费6537元、残疾赔偿金5653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原告郑某某余下经济损失62438.90元,由被告董思某赔偿70%,即43707元;被告马某某赔偿30%,即18732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董思某应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50134.40元,减去董思某先支付的35500元后,被告董思某还应赔付114634.4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董思某负担83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58元。
审判长:谭晓敏
审判员:张彤
审判员:毕春雷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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