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郑保国,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黄仁斌,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黄文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仙桃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执行第三人):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丁字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库焱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保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农商行)、原审被告黄仁斌、黄文俊、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郑保国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漏列当事人为由作出(2016)鄂96民终530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鄂9004民初8号民事判决,郑保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上诉人汉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刘志华,原审被告黄仁斌、黄文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合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保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4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汉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帐户不是法律规定的保证金帐户;2、天合担保公司与汉川农商行及下属支行质押权利没有设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质权设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帐户内的资金是否交付是质权设立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帐户内资金质押设立属金钱质押的设立,设立成立的条件是涉案帐户资金的交付,即涉案帐户的资金特定化。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汉川农商行提交的涉案帐户的流水明细能够证明涉案帐户内的资金除保证金200万元外,还存在其他资金流转,该涉案帐户没有特定化,涉案帐户内的资金质权没有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汉川农商行主张确认对涉案帐户一审法院扣划的30万元享有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汉川农商行对涉案帐户内30万元享有优先权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保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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