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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侯士君,男,汉族,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交警队对面幸福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故医疗费为10000.00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误工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嫩江县佳和推拉门商店证明和嫩江县海江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居民服务业。参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9.00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570.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不需护理,故护理费不予维护。
4,鉴定费。双方共同认可鉴定费为2710.00元,故鉴定费为2710.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155.00元,本院予以维护。
6,住宿费68.00元。住宿费68.00元,本院予以维护。
7,复印费20元。复印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修车费1850.00元。被告无异议,故为18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353.00元。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83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

本院认为: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故医疗费为10000.00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误工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嫩江县佳和推拉门商店证明和嫩江县海江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居民服务业。参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9.00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570.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不需护理,故护理费不予维护。
4,鉴定费。双方共同认可鉴定费为2710.00元,故鉴定费为2710.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155.00元,本院予以维护。
6,住宿费68.00元。住宿费68.00元,本院予以维护。
7,复印费20元。复印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修车费1850.00元。被告无异议,故为18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353.00元。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83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晓伟
审判员:赵君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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