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丁某
徐建军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徐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原告郑某诉被告丁某、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丁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某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徐建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3,3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人民币33,300.00元。
二,被告徐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75.00元由被告丁某、徐建军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xxxx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丁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某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徐建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3,3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人民币33,300.00元。
二,被告徐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75.00元由被告丁某、徐建军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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