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黄爱华
周某某
闫志峰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爱华。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志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爱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巍、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9月,周某某因筹办开设医院通过环保部门与郑某某相识。
2015年6月29日,周某某电话告知郑某某,因医院资金周转临时困难,医院主要投资人黄爱华欲向其借款300000元,经双方商讨,2015年6月30日黄爱华向郑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由医院另一投资人杨启平和周某某签字担保,2015年7月1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爱华支付了200000元。
2015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郑某某向黄爱华多次催讨,但黄爱华总是借故拖延。
2015年10月11日,黄爱华、周某某、郑某某签订《借贷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
时至今日,黄爱华除了在2015年10月19日还款50000元外,再没有向郑某某偿还过借款,至2016年1月14日开始,黄爱华开始拒接郑某某电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爱华向郑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周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黄爱华、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爱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郑某某诉状所称基本属实,只是周某某是应郑某某的强烈要求考虑朋友情面才签字担保的。
本院认为,黄爱华向郑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注明“钱到账条子生效”,2015年7月1日,郑某某依约向黄爱华转账支付200000元,郑某某与黄爱华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借贷补充协议》是对《借条》所载借款期限的变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法权利的处置,合法有效,黄爱华应当按照《借贷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
因《借条》及《借贷补充协议》均未对借期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郑某某请求黄爱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周某某抗辩其是考虑朋友情面才签字担保的,但不妨碍周某某在《借贷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贷补充协议》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现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故郑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请求周某某对黄爱华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黄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周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黄爱华、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黄爱华、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爱华向郑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注明“钱到账条子生效”,2015年7月1日,郑某某依约向黄爱华转账支付200000元,郑某某与黄爱华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借贷补充协议》是对《借条》所载借款期限的变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法权利的处置,合法有效,黄爱华应当按照《借贷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
因《借条》及《借贷补充协议》均未对借期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郑某某请求黄爱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周某某抗辩其是考虑朋友情面才签字担保的,但不妨碍周某某在《借贷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贷补充协议》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现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故郑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请求周某某对黄爱华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黄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周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黄爱华、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黄爱华、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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