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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琼,女,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址同上,系原告郑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号。
负责人:谭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始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鄂282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鄂28民终1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282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琼、樊启立,被告建始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供电合同,立即给原告供电;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城乡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有偿用电提供供电服务。2016年11月1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截断了原告家的电源,致使原告家庭无法正常生活,至今长达两年时间没有恢复供电。此后,原告母亲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反映情况,但没有妥善解决。万般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供电公司辩称,原、被告间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进行违法建设时,被告有权停电,而且对原告的停电是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制止原告进行违法建设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家庭停电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原告家庭以原告郑某的名义购得位建始县××州镇××社区龙××房屋××栋栋,2007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12日,建始供电公司城区供电所受理了原告郑某的用电申请,与郑某签订《城乡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和《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上述两合同均由原告之母付晓琼代办。《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其委托人)签章后,自接火送电日起生效。”但未约定合同终止的具体日期。此后,建始供电公司将原告郑某家庭纳入用电用户,为其位建始县××州镇××社区龙××路路的住房提供居民生活用电并收费。
2014年底,建始县城区规划重建七里坪大桥需拆除原告家庭的上述房屋,原告家庭以郑某之名申请重建房屋获批准。2015年1月7日,原告家庭与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七里桥拆除重建补偿协议》。此后,原告家庭在当年底将房屋主体完工并于2016年9月15日装修入住。期间,付晓琼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履行房屋过户登记协助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付晓琼与郑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郑某在2016年3月15日前协助付晓琼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付晓琼;付晓琼于2016年3月15日前补偿郑某现金1万元。截至本案诉讼时,前述过户登记尚未完成。
在原告家庭建房期间,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9月2日向建始县住建局、经信局发文【建“两违”整治办发〔2015〕17号,文件名《关于对郑某违法建筑工地停止供水、供电的通知》】,认为“郑某未按照审批条件在广润社区七里坪大桥头(西南侧)修建房屋,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审批规模为5层,建设现状为公路以上6层在建),且其建设地理位置特殊,社会舆论关注度高。执法人员依法多次要求其立即停工,限期改正,但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通知要求,强行抢建。”决定根据《建始县城区规划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方案》和《建始县城区规划内私房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对郑某的违法建筑工地采取强制停水、停电措施,要求两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停水、停电工作。此后,原告家庭正常用电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4日,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上述理由,下文【建“两违”整治办发〔2016〕17号,文件名《关于核查郑某违法建筑用电、用水报装情况和利用郑某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手续办理情况的通知》】给建始县工商局、经信局、住建局,再次要求相关单位迅速对文件中罗列的违法情况进行核查,如果其用水、用电已重新报装,要迅速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同年11月10日,建始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给被告发文【建经信发〔2016〕44号,文件名《关于对郑某违法建筑和利用郑某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商户予以停止供电的通知》】,要求迅速对原告家庭重建的房屋停止供电。11月14日,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庭的住房供电。
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家庭超规划(实际修建超过了审批的五层)建房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建始县人民政府建政规(2012)1号文件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始县城镇规划区内私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始县城镇规划区内私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供水供电部门不得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已安装使用的,应予停水停电停气,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停止供电有相应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违规建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主管部门基于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和事实,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违建房供电,目的是督促原告纠正违法行为。原告在实施违法建房的同时,其相应的民事权利有所受限,是法律在调整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时的应有规制,也是法的价值所在。因此,被告停止供电具有正当性,且非被告的自主行为,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于兵
审判员 刘丛艳
人民陪审员 万晓娟

书记员: 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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