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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湖北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体育街5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程峰,众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众联公司、安居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众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泉塘村四方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先后订立的四份合同(协议)效力已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四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至今,未对利益分配变更达成新的协议,故仍应按2006年10月25日泉塘村与原告郑某某、2006年9月19日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郑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本案中,被告众联公司以被告安居公司名义在销售“潭惠花苑”小区泉塘社区综合楼商品房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应分配给原告郑某某所有的69.72㎡楼梯间面积一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众联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郑某某主张经济损失2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众联公司销售房产获得利益予以调整为124496.22元(商品房单价1785.66元/㎡×69.72㎡)。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众联公司、安居公司交付其实际分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潭惠花苑”小区泉塘社区综合楼工程是以被告安居公司名义开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双方办理分户房产证、土地证均以被告安居公司名义,费用和手续均由双方按各自的房产证面积自行承担和负责,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第十二条中也约定被告安居公司应协助泉塘村、被告众联公司办理房屋分户的房产证、土地证(出让土地)办证各项费用由泉塘村、被告众联公司按各自分配的面积各自承担,故该综合楼的办证义务人应为被告安居公司,被告安居公司应按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利益分配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郑某某按分配面积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4496.22元。
二、被告安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潭惠花苑”小区泉塘社区综合楼应分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具体位置和面积按2006年9月1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及实际测量为准,办证费用由原告郑某某按分配面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080元,由被告众联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泉塘村四方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先后订立的四份合同(协议)效力已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四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至今,未对利益分配变更达成新的协议,故仍应按2006年10月25日泉塘村与原告郑某某、2006年9月19日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郑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本案中,被告众联公司以被告安居公司名义在销售“潭惠花苑”小区泉塘社区综合楼商品房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应分配给原告郑某某所有的69.72㎡楼梯间面积一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众联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郑某某主张经济损失2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众联公司销售房产获得利益予以调整为124496.22元(商品房单价1785.66元/㎡×69.72㎡)。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众联公司、安居公司交付其实际分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潭惠花苑”小区泉塘社区综合楼工程是以被告安居公司名义开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双方办理分户房产证、土地证均以被告安居公司名义,费用和手续均由双方按各自的房产证面积自行承担和负责,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第十二条中也约定被告安居公司应协助泉塘村、被告众联公司办理房屋分户的房产证、土地证(出让土地)办证各项费用由泉塘村、被告众联公司按各自分配的面积各自承担,故该综合楼的办证义务人应为被告安居公司,被告安居公司应按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利益分配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郑某某按分配面积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4496.22元。
二、被告安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潭惠花苑”小区泉塘社区综合楼应分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具体位置和面积按2006年9月1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及实际测量为准,办证费用由原告郑某某按分配面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080元,由被告众联公司负担2520元。

审判长:彭亚华
审判员:韩贤水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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