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原告邱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安区温某街道办事处泉塘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泉塘村)。
负责人吴定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红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咸安区温某街道办办事处泉塘村村民委员会四组(下称泉塘村四组)。
负责人郭清,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邱某诉被告泉塘村、泉塘村四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汪敏志,被告泉塘村委托代理人吴红辉,被告泉塘村四组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两原告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经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4528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安居公司应协助郑某某办理“潭惠花苑”小区泉塘社区综合楼应分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具体位置和面积按2006年9月19日郑某某与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利益分配及实际测量为准,办证费用由郑某某按面积承担。据此,本案所涉的房屋两原告应享有产权,两原告依法享有占有、共有、收益、处分权。两被告辩称该案诉争房屋两原告不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经查,两原告在依法出租其拥有本案所涉的房屋期间,被告泉塘村四组以郭清为代表的部分村民组织其他村民多次阻挠两原告对出租房屋的装修,经岔路口派出所、温某街道办事处、维稳办、综治办多次组织协调,被告泉塘村四组部分村民仍不听劝阻,泉塘村四组辩称其未对两原告的房屋装修进行阻挠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两原告的损失问题。经查,两原告二次解除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给两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整,应予赔偿。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他损失的诉求,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泉塘村在本案纠纷中仅起协调作用,两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泉塘村四组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合法拥有的坐落在“潭惠花苑小区”综合楼内的一楼楼梯通道1个约55平方米、二楼(1轴至8轴,1/OA轴至L轴)、三楼(1轴至10轴,1/OA轴至A轴)坐北朝南向房产面积约720平方米、车库2个约50平方米的阻挠装修施工、出租经营等侵害行为。
2、被告泉塘村四组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此款限被告泉塘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郑某某、邱某。
3、驳回原告郑某某、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泉塘村四组负担5800元,二原告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某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业勇
书记员: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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