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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江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9日,郑某某以挂靠的咸宁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咸宁市新泉印刷厂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开发的《协议书》,对购买咸宁市新泉印刷厂房地产及附近地段开发做了具体约定。2007年7月28日,郑某某邀约朱方明、饶钦林、邵光堰加入该项目开发,并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后郑某某因缺乏资金又邀约江太生等人加入该项目开发。
2008年2月18日江太生、郑某某、饶钦林、邵光堰、朱方明、陈文栋、陈华兵七人为开发该项目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A方为江太生、B方为郑某某、C方为饶钦林、D方为邵光堰、E方为朱方明、F方为陈文栋、G方为陈华兵。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B方(郑某某)是该项目的先行组织者,前期合同由其单独谈判签订完成,前期费用由其单独垫付。考虑到B方前期工作成效及社会和技术资源、项目信息,各出资人一致同意,该项目在除去项目成本开支后,先行按总利润20%提给B方作为前期工作成效的补偿和奖励。”该协议第四条第8项约定:“前期与咸宁市新泉印刷厂签订合同发生的有关费用40万元予以报销,原股东B、C、D、E先期投资的345万元入股资金,按月息2%计算,在项目分红时予以报销,计算时间从出纳收款收据起至全体股东首期出资到帐后止,该利息不能作为入股资金”等内容。
2008年3月18日,上述股东共同制定了《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一致通过该章程。该章程第三章第五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第四章第六条规定:“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为:江太生出资390万元、持股比例39%;郑某某出资130万元、持股比例13%;饶钦林出资130万元,持股比例13%;邵光堰出资110万元,持股比例11%;朱方明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4%;陈文栋出资130万元,持股比例13%;陈华兵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7%。”该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2008年2月18日由全体股东协商订立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出资协议书》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是本章程的篮本,所定的利益分配方案及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得改变。”上述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于2008年5月4日在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为xxxx6773C;名称: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宁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江太生;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2008年5月4日;营业期限:2008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
2009年4月13日,泰发公司向郑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郑某某入股资金100万元整,并注明原出资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用于购买新泉印刷厂的土地及房产。
2010年12月21日,泰发公司向郑某某发出函告,告知郑某某其他五位股东所持股权已经进行了转让,公司已做出了书面股权转让决定和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同日,泰发公司向郑某某发出通知书,通知其于2011年1月6日8时30分在泰发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大会。2011年1月6日,泰发公司召开由新、老股东江太生、郑某某、梅冰、贺念桥、朱光辉、高洁参加的增资扩股股东会,郑某某在股东会上表示:“今天跟这些新股东见面表示高兴,对新股东加入我们参与这个项目表示欢迎,尽管不知情还是表示欢迎。”并提出其股本金在公司第一次注册登记的是130万元,现变更为88万元,应予以更正,并要求按照原始股东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出资协议书》约定报销其前期费用40万元和支付原始出资利息问题后再增资扩股出资。该股东会决定:“十日内资金增资扩股至3200万元到位,二十日内对遗留问题答复解决,各人按股份出资,出资不到位的减持股份。”2011年1月11日,郑某某向泰发公司回函,提出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变更手续不合法,并明确自己在公司的出资额为130万元,持股比例为13%,已实到资金100万元。2011年1月16日,泰发公司向郑某某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资不到位,则相应减少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2011年5月24日,泰发公司在未通知公司股东郑某某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同意股东邵光堰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梅冰,股东朱方明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洁,股东陈文栋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贺念桥,股东饶钦林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光辉,股东陈华兵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江太生。上述五位股东将自己的股权以1:2的比例转让给江太生及四位新股东,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6月7日,泰发公司在咸宁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江太生出资额460万元,持股比例46%;郑某某出资额130万元,持股比例13%;朱光辉出资额130万元,持股比例13%;梅冰出资额110万元,持股比例11%;贺念桥出资额130万元,持股比例13%;高洁出资额40万元,持股比例4%。将《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司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删减了公司原章程中该条第二款:“原2008年2月18日由全体股东协商订立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出资协议书》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是本章程的篮本,所定的利益分配方案及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得改变”的规定。
2011年6月10日,泰发公司在未通知公司股东郑某某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江太生与2011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新股东梅冰、高洁、贺念桥、朱光辉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实收资本分期到位。2.增加注册资金500万元,各股东认缴额补缴款于2011年6月15日到位。3.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1年6月22日,泰发公司在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将江太生的持股比例变更为50.33%;郑某某持股比例变更为8.67%,并将其出资额擅自变更为47万元;朱光辉、梅冰、贺念桥、高洁持股比例不变,分别为13%、11%、13%、4%。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在泰发公司成立后的第三次股东会上,针对公司股东出资金额到位情况及注册资金增资扩股为1500万元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全体股东同意优先转让内部股东,如三天之内内部没有人认购,差额部分的股份33.68%全部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的讨论结果。2008年9月27日,泰发公司作出《关于增加注册资金的决定》,各股东表决通过增加注册资金至1500万元,各股东共认购股份66.32%。同日,泰发公司作出《关于对原股东以外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会议决定》,因无原始股东认购出资的33.68%股份,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对外转让。以上记录,股东江太生、郑某某、邵光堰、饶钦林、陈文栋、朱方明签字确认。但以上决议内容实际并未履行。2010年9月19日,泰发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讨论公司原始股份转让的有关事项,除了邵光堰、饶钦林表达了愿意转让原始股份的意愿,江太生同意采取买断这种方式解决股权及资金问题并在股东会记录上签名外,其余股东朱方明、陈文栋、郑某某均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另陈华兵未到会。
同时查明,2009年7月14日及2010年3月10日,泰发公司在未经股东郑某某、饶钦林、邵光堰、陈文栋、朱方明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两次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及《转股协议书》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一系列证明文件上伪造了上述股东的签名,在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涉及增加注册资本,股东股权转让,变更股东情况等内容。2010年11月19日泰发公司又向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决议等一系列工商登记材料(包括2010年10月至11月间老股东与新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等)。2011年5月3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泰发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作出咸工商处字(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撤销泰发公司自成立以来截止到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所有变更登记,恢复到公司的初次设立登记状态;二、罚款1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饶钦林、邵光堰、朱方明、陈文栋、陈华兵、江太生与朱光辉、梅冰、高洁、贺念桥签订了《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饶钦林、邵光堰、朱方明、陈文栋、陈华兵将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于2010年10月22日转让给朱光辉、梅冰、高洁、贺念桥、江太生。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2011年5月24日股东会作出的股权转让决议效力如何认定;二、2011年5月24日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三、2011年6月10日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效力如何认定;四、2011年6月10日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五、郑某某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应提供相应担保。
焦点一,关于2011年5月24日股东会作出的股权转让决议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股东会作出的股权转让决议有效。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第二款虽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根据泰发公司章程第八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其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即该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仅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如有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当购买该股权,并非一定要求进行书面通知,其不是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是股东意思的体现,是公司自治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作出另外的规定,显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应属任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011年5月24日泰发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未通知郑某某参加,但其应属召集程序存在瑕疵,郑某某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本案中,郑某某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三、1.从2008年9月24日泰发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记录的内容来看,差额出资金额及股份,“全体股东同意优先转让内部股东,如三天之内内部没有人认购,差额部分的股份33.68%全部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可以看出郑某某当时对对外转让股份不排斥。2.2008年9月27日的《关于对原股东以外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会议决定》,明确了33.68%股份对外转让。3.2011年1月6日,泰发公司召开了新股东到会的股东会会议,郑某某到会参加与新股东见面并发言,对新股东参加表示欢迎,但对老股东与新股东的股权转让亦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表达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愿。4.2011年1月11日郑某某函复泰发公司向其邮寄送达的2010年12月21日的《函告》以及《通知书》,虽然内容主要涉及其自己所持股权的问题以及报销其前期费用40万元的问题,但可以确定郑某某对其他原始股东股权转让一事已知晓。至此,郑某某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三十日内答复是否同意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同等条件下要求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视为其同意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因此,以上一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能证明原始股东邵光堰、朱方明、陈文栋、饶钦林、陈华兵意将其股权转让给梅冰、高洁、贺念桥、朱光辉、江太生,郑某某事先不但是知情的,而且是同意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即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行使期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执行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规定为,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非执行过程中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实践中对公司章程有规定按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无约定的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本案中,郑某某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知情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涉案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股权转让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或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是泰发公司仍在2011年5月24日就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形成股权转让决议,该决议召集程序虽有瑕疵,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郑某某以原始股东未按法定程序向其履行股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且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决议内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2011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有效。
焦点二,关于2011年5月24日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决议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一、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股东会决议是通过全体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意思表示,系依照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股东行使职权应当召开股东会,但如果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故此种形式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必须以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为生效条件之一。本案中,2011年5月24日形成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系未召开股东会,由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形成,在股东之一的郑某某没有参加并签字确认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之规定。三、2011年5月2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仅是表决“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未讨论公司章程变更的具体内容,在此情况下即将公司章程进行修正,不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除法定代表人江太生签名确认外,其他股东均未签名、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之规定。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系将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原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由全体股东协商订立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出资协议书》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本章程的基础蓝本,所定的利益分配方案及其它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得改变。”修改为:“公司利润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该章程修改处分的是郑某某的实体权利,擅自修改有损股东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该股东会决议未通知郑某某参加,除江太生外其他股东未签字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属于实体上的瑕疵,应为无效。综上,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欠缺股东一致同意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郑某某合法的股东权利,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认定自始无效。
焦点三,关于2011年6月10日股东会作出的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并认缴、实缴资本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含增资500万元及由除郑某某外五位股东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泰发公司增资500万元的决议虽然获代表泰发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泰发公司股东郑某某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泰发公司在未给予郑某某是否选择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情况下,迳行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由除郑某某外的江太生、朱光辉、梅冰、贺念桥、高洁五位股东认购了泰发公司全部新增资本500万的决议内容,并于2011年6月22日变更工商登记,将郑某某的持股比例由13%变更为8.67%。该系列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郑某某在泰发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该股东会决议虽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鉴于郑某某系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权利,故泰发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的江太生、朱光辉、梅冰、贺念桥、高洁出资500万元认购泰发公司新增资本的决议内容中,涉及认购新增资本13%即65万元的部分因侵犯了郑某某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但该部分决议内容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其它部分的效力。
焦点四,关于2011年6月10日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一、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股东会决议是通过全体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意思表示,系依照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股东行使职权应当召开股东会,但如果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故此种形式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必须以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为生效条件之一。本案中,2011年6月10日形成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系未召开股东会,由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形成,在股东之一的郑某某没有参加并签字确认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之规定。三、2011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仅是表决“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未讨论公司章程变更的具体内容,在此情况下即将公司章程进行修正,不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除法定代表人江太生签名确认外,其他股东均未签名、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之规定。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郑某某的持股比例由13%变更为8.67%,该章程修改处分的是郑某某的实体权利,擅自修改有损股东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该股东会决议未通知郑某某参加,除江太生外其他股东未签字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属于实体上的瑕疵,应为无效。综上,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欠缺股东一致同意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郑某某合法的股东权利,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认定自始无效。
焦点五,关于郑某某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应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之规定,提供担保的前提是针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起的诉讼,而郑某某请求本院确认泰发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针对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起的诉讼,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提供担保。故泰发公司要求本院责令郑某某提供财产担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泰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8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89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江太生、朱光辉、梅冰、贺念桥、高洁出资500万元认缴该公司新增资本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资本65万元的部分无效,增资的其它部分有效;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郑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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