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职业厨师,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职业司机,住肇东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及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20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助力车在肇东市开发区绿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黑M73003号翻斗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乘车人吕学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车人吕学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肇东市第一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3,563.73元。该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5,803.00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20,755.22元。因鉴定时原告医疗未终结,伤残待定,故法院没有判决伤残赔偿金。现原告已医疗终结,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7级伤残”。被告廖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郑某某的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7.1-e款之规定属7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该起事故另一伤者吕学凤医疗费437.00元。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黑M73003号翻斗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被告索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74,19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赔偿30%即27,7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伤残,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黑M73003号翻斗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赔偿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19597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合计164,77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3,760.00元,剩余91,016.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30%即27,304.80元。以上赔偿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274.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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