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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翟某某、黑龙江省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郑传富
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翟某某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富(系郑某某兄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海燕,职务总经理。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黑龙江省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10套住房或退还购房款2,841,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共10套,后二被告将盛禧名苑二期工程全部转让,因此无法保证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发生了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原告郑某某所购买的盛禧名苑二期10套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
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如坚持原诉讼请求将导致被驳回风险,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原告郑某某所购买的盛禧名苑二期10套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
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如坚持原诉讼请求将导致被驳回风险,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孙卫安

书记员:矫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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