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邹某某,外出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杰,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形成钢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某某应当及时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下欠的42000元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现金42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郑某某承担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形成钢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某某应当及时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下欠的42000元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现金42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郑某某承担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900元。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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