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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负责人:董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郑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中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数上改判增加赔偿金额48815.61元,改判由人保怀来支公司在雇主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全额赔偿金,即雇主应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我驾车到山西朔州拉煤,在绑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任某某报案后,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我治疗终结后,与任某某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因保险公司不能给予合理赔偿,我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任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244078.01元的80%即195262.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0426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未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领到判决书后,人保怀来支公司答复只赔偿我7万多元,剩余部分让任某某赔偿。任某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的目的就是由保险公司替雇主承担风险,也就是说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现保险公司随意理赔,这对雇主和我都不公平,这样的判决没有实际意义。我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总损失金额253078.01元,请求中院改判由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53078.01元。任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中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由人保怀来支公司对郑某某的损失足额给予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郑某某的总损失为253078.01元,判决我赔偿204262.4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没有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具体数额。领到判决书后,保险公司说只赔偿73000元,其余损失让我赔偿。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应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不给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必然会钻空子,这对我不公平,对郑某某也不利。我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就是雇员受伤死亡由保险公司替我承担风险,现在一审法院判我承担赔偿204262.4元,保险公司却只给赔偿7万多元,让我赔偿13万多元。请求中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我应赔偿的数额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郑某某理赔,并在判决书中明确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具体数额。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雇工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56116.01元(庭审中变更),其中医疗费27347.01元,鉴定、检查费18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181元、伤残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某某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A1A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2016年1月16日其与被告任某某签订《雇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冀G×××××/冀G×××××号半挂货车,月薪6000元。冀G×××××/冀G×××××号半挂货车系被告任某某实际所有,挂靠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被告任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单指定车辆为冀G×××××号,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人数为2人,保障内容有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驾驶冀G×××××/冀G×××××号半挂货车到山西朔州拉煤,在绑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即日经被告任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当地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郑某某伤后,先到山西朔州怀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603.6元。当日转回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次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天,自积水潭医院出院当日再回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怀来县医院门诊复查4次、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4次。经诊断,原告郑某某的伤情为:1.左腕舟状骨骨折,2.左桡骨头骨折,3.腰椎L2、3、4骨折,4.左钩状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4183.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郑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7)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郑某某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人60日。花费鉴定检查费用444元、鉴定费1400元。郑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购得现居住的房屋,并在此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受雇为被告任某某开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任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管及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27347.01元,所提供的证据中的2张单据共计1560元(手写金额880元、680元),因票面字体、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认付款人、金额等相关信息,不予认定,按能够确认的金额25787.01元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181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票据、本地到北京租车费行情等情况,对进京就医租车费用2400元、医院停车场收费203元予以认定,本地末次住院出院、复查发生的交通费,因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但考虑此项支出必然发生,原告现居住地点和医院同城,酌情按1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北京公交车费用,不能证实系原告本人支出,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按2703元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1844元;误工费36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9494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的2010年签订的购房合同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亦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4078.01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有关标准认定9000元。由于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绑苫布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自过错对损害后果产生所起的作用,酌定由被告任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5262.4元;加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04262.4元。被告任某某与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庭审中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应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2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某、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来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任某某、被上诉人人保怀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系上诉人任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郑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任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管及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郑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绑苫布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自过错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一审法院酌定由任某某对郑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任某某为冀G×××××号车在被上诉人人保怀来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人保怀来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即人保怀来支公司直接给付郑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95262.4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由任某某直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任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郑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9526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书记员: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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