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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821601-X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李倍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9338.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560**号普通客车,因紧急刹车售票员站立不稳摔倒将原告右腿压至骨折,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39338.5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事实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3446.02元,其驾驶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应该免除5%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560**号普通客车,因紧急刹车售票员站立不稳摔倒将原告右腿压至骨折,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6天,受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前在廊坊沐禾塑业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收入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夫马艳龙为其护理,马艳龙在廊坊首创磨具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收入3300元。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19946.67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660元、营养费43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2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438.57元,原告的医疗费23446.02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且王某某另行向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按照合同条款及双方的特别约定免赔5%,但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主张的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被告王某某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也予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56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因被告王某某驾驶不慎导致受伤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5%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3592.55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446.02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扣除诉前其先行垫付的1000元生活费后,再给付原告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592.55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局帐户),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3446.02元(赔偿款汇至持卡人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2)。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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