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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某某立即清偿欠款13604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郑某供应粉煤灰的货款,经黄某某、前述案外人与郑某协商一致,由黄某某代为偿还部分货款186049元。为此,黄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向郑某出具欠条,并在此后偿还了部分,尚欠136049元经索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郑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属实,但认为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履行,用每个月的工资每月还款两千元,或者一次性还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郑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债务人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郑某货款,经协商同意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郑某偿还其中的186049元,被告黄某某遂于2016年12月27日出向郑某具欠条,并在此后偿还了50000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郑某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关于债务履行期间不明,原告郑某有权依法随时要求被告黄某某履行,故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剩余欠款136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故应以原告郑某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136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郑某偿还欠款136049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以136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强

书记员: 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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