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28号(涂大主私宅)。
法定代表人:王海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联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郑某出资购买了一台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联亚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郑某将自有货车以联亚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辆牌号鄂J×××××,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郑某,挂靠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郑某在挂靠期间每月向联亚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100元,全年共计缴费1200元,作为联亚公司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挂靠管理费每年缴纳一次,并应先缴后行。还约定,挂靠合同期满。郑某无违约行为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联亚公司将牌证退还郑某,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郑某自理,联亚公司则退还牌、证,双方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郑某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合同期满后,郑某要求联亚公司将车辆号牌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手续,联亚公司不予配合。
原审认为:郑某与联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至期限届满后,要求联亚公司将其所有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联亚公司理应办理,但联亚公司不予办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联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过户至郑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联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上诉人联亚公司向被上诉人郑某出具收款收据1份,显示郑某缴纳1200元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诉争车辆上户后产权仍属郑某所有,故上诉人联亚公司称本案诉争车辆先需确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2015年挂靠费,上诉人联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郑某尚欠部分挂靠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挂靠费的具体金额,且其在原审中未提及被上诉人郑某欠付挂靠费,故本院对上诉人联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联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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