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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搬离位于望都县,并将房屋完好交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位于望都县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拒不从该房屋中搬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理睬,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郑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陈某出具的收据、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有抵押贷款,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望都县第一城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已经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陈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2、协议,内容为“协议由郑某和陈某复婚,因郑某与杨静柳因已领结婚证,所以本人保证与杨静柳办理离婚手续。如果本人不能办理,第一城的房产归陈某、郑贻曦所有,孩子归陈某抚养,村里的房子也归孩子所有。郑某证人郑某2017.9.12”。3、证明,内容为“陈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1月4日,身份证号,系我村第三片村民,于2007年土地调整分得壹人责任田约2亩。特此证明。双庙村委会,2017.12.23号”,加盖有望都县固店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郑某述称: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协议是复印件,所谓协议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将女儿抢走,不让原告和女儿见面,也不让女儿上学,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书写的。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的规定,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与自己的妻子杨静柳离婚,并与被告复婚,否则就让原告将第一城的房产给被告及孩子,属于被告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为,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即使是赠与,那么原告如果是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该协议未注明生效时间,也未注明履行的期限,既未注明何时与杨静柳办理离婚手续,又未注明何时与被告办理复婚手续,也未注明办理期限,因此所谓协议无生效时间,故并未生效且也未履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7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女儿郑贻曦由男方抚养。2、望都县第一城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家用轿车归女方所有,男方付女方3万元整。后双方约定汽车作价30000元归男方所有。原告郑某于2017年8月15日付给被告陈某“离婚协议3万元、汽车作价3万元,合计六万元整”,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了收据。2017年9月12日,原告郑某向被告陈某出具《协议》,内容为“协议由郑某和陈某复婚,因郑某与杨静柳因已领结婚证,所以本人保证与杨静柳办理离婚手续。如果本人不能办理,第一城的房产归陈某、郑贻曦所有,孩子归陈某抚养,村里的房子也归孩子所有。郑某证人郑某2017.9.12”。原告郑某在书写《协议》后,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到陈某和郑贻曦名下。被告陈某与原告郑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居住在望都县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陈某出具的收据、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协议、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郑某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抚养孩子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搬离望都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郑某。关于被告陈某提交的《协议》问题,因该《协议》涉及诉争房产部分实质上是一份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郑某在《协议》中表示“如果本人不能办理,第一城的房产归陈某、郑贻曦所有,孩子归陈某抚养,村里的房子也归孩子所有”。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未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现原告郑某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要求被告陈某立即搬离望都县屋,说明原告郑某已经撤销了赠与,有权要求被告陈某立即搬离望都县屋,本院对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当立即搬离望都县,将该房屋完好的交给原告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望都县,将该房屋完好的交给原告郑某。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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