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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孙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长发乡长乐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环宇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向荣乡向新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光大名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孙大志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167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2014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8000.00元、7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当时均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日前、2015年2月6日前。余款5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垫付工人工资90906.00元系原、被告合伙时原告投资款及由于合伙产生的垫付工人工资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其中借款108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其余诉请因系合伙关系形成之债,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2014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8000.00元、7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当时均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日前、2015年2月6日前,以上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其中借款5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垫付工人工资90906.00元系原、被告基于合伙关系产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其中借款108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其余诉请系合伙关系形成,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大志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78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称无能力立即给付此款本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78000.00元及利息(借款7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借款108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00元,由被告孙大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激光 审 判 员  王立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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