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郑翠玲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薄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琪
默淑恒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翠玲(原告郑某某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薄某某(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
负责人柳艺云。
委托代理人陈琪。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薄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翠玲、赵先平,被告薄某某(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薄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依法自定残之日按11年计算。原告诉请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3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56.2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或1级护理,其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1979.96元(护理费4446.12元+残疾赔偿金21333.8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42519.65元(医疗费402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王某某、薄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薄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依法自定残之日按11年计算。原告诉请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3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56.2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或1级护理,其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1979.96元(护理费4446.12元+残疾赔偿金21333.8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42519.65元(医疗费402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王某某、薄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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