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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聂海全、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海全,男,生于1957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28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聂海全、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聂海全、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51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00元,总计51502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聂海全、秦某某承包了来凤县旅游投资公司发包的来凤县三胡乡“桃花岛”的房屋及厕所承建项目。原告郑某某受被告聂海全、秦某某雇请为“桃花岛”的厕所工程负责木工。原告郑某某工程完工后,被告聂海全、秦某某雇请的瓦匠师傅借用了原告的木板及跳架粉刷墙面。2016年4月28日,被告聂海全、秦某某的瓦匠师傅将墙面粉刷完成以后,没有拆除模板,原告郑某某自己在拆除木板的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来凤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郑某某出院后申请了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工程完工后,被告聂海全、秦某某雇请的瓦匠师傅借用了模板,因没有主动拆除,原告郑某某自己在拆除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聂海全、秦某某在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而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郑某某起诉至本院。
被告聂海全、秦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应该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因为原告是承包的二被告所承包的三胡乡桃花岛厕所项目,该项目的木工已发包给本案的原告郑某某,所以从这方面讲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从本案立案的案由来讲,应该属于雇佣关系,但是我方认为是工程承包合同。2、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颠倒黑白,不尊重事实。是因为本案的原告对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已经做完,后面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拆除模板,因为被告的瓦工还需要使用,可能是原告的其他工地需要才去拆除模板。原告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自己不幸摔下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本案的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损伤造成的后果,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在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一套资料、来凤县民族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书证3份(分别为向祖全、王中孝、杨术孟)、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一组,滕建清处花费3649元、来凤县人民医院自费花费3295.97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6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全部是被告雇请的,原告的生活费开支由被告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申请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现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承包了被告聂海全、秦某某在来凤县三胡乡“桃花岛”房屋及厕所整个修建工程中的厕所、木工工程。2016年4月28日,在木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聂海全、秦某某的瓦匠借用了原告郑某某的模板进行墙面粉刷,未及时拆除用原告的模板搭撑的跳架。原告郑某某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在自行拆除跳架,收回模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来凤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3295.97元。在来凤滕建清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3649元(均由二被告垫付)。二被告在原告郑某某出院后还给予了16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也由被告聂海全、秦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在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郑某某在该所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聂海全、秦某某后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选定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642元由二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在被告聂海全、秦某某处承包了木工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聘请的瓦工在借用原告的模板做跳架,未能及时拆除。导致原告郑某某在自行拆除模板时受伤。原告郑某某的受伤是因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所致,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聂海全、秦某某系该木工工程的发包人,因其瓦匠借用原告的模板做跳架,粉刷工程完工后,未能主动拆除跳架,归还原告模板,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已由被告聂海全、秦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日,但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由二被告聂海全、秦某某请人进行护理,原告郑某某共住院38天,故其护理期限实际只有22天,其护理费应为1969.57元(32677元/年÷365×22天),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其误工费应为10343.67元(31462元/年÷365×120天),原告郑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已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600元,原告因伤产生的上述费用共计39363.24元。对本次纠纷,本院综合原因力大小,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原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聂海全、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前期所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等费用共计10186.97元。也应按6:4责任划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海全、秦某某赔付原告郑某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633.1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聂海全、秦某某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7)。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1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58.49元,由被告聂海全、秦某某负担30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延平

书记员: 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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