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泽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以下简称四七七医院)。
法定代表人伍晓刚,四七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七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泽斌、被上诉人四七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郑某某因双下肢乏力二年,再发加重一周到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入住该院818室53床(VIP病房)。医生在询问病史,做体检后,下达了一级护理医嘱。入院诊断:1、脑梗塞;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同年4月28日,四七七医院向患者及亲属下达病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有关事项:患者年纪大,长期卧床,病情重,在住院期间可能出现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摔倒、骨折,在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于是,郑某某亲属便雇请护工薛少群进行陪护,双方口头约定:一天24小时护理,护理费140元/天。同年4月30日,四七七医院根据郑某某病情,转为二级护理。2013年5月2日下午2时许,护工薛少群上厕所(厕所在病房内,离病床约3米远)时,郑某某从病床上摔至地上,薛少群听到响声,出厕所发现郑某某摔下,上前将郑某某扶上床,郑某某说腿疼,后报告医生,行左侧髋关节X线片示:左股骨颈骨折。次日,郑某某出院,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L)髋骨断筋伤气滞血瘀(中医);左(L)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西医)。住院2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552元,住院医疗费23061.22元(其中自费7189.70元、统筹医疗15871.52元)。郑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6060元。2013年9月23日,郑某某摔伤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10级;2、后续治疗中需适时拍片复查及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500元。
原审另查明,护工薛少群,男,薛少群自2009年开始至今个人从事住院病人的陪护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郑某某因患病到四七七医院治疗,双方医患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某在四七七医院住院期间,从病床上摔下受伤,导致损害,四七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郑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四七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郑某某住院期间,四七七医院向郑某某提供的系两边有护栏的病床,实施二级护理,并告知郑某某亲属需24小时陪护,防摔倒、骨折等。郑某某遵医嘱雇请护工24小时陪护。由于陪护护工工作不认真负责、疏忽大意,在未将病床栏杆拉起,亦未通知护士到场看护的情况下,擅离职守,导致郑某某从病床上摔下受伤。对此,四七七医院不存在过错,四七七医院对郑某某已尽到护理及安全注意义务,郑某某摔下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四七七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郑某某损失,四七七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郑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医鉴字第09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案件摘要”部分内容为:“郑某某陈述,他于2013年4月26日到解放军477医院住院,于5月2日下午下病床时摔倒。”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郑某某入院后,四七七医院已明确告知其家属,“患者年纪大,长期卧床,病情重,在住院期间可能出现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摔倒、骨折,在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郑某某家属亦遵医嘱自行安排人员陪护郑某某。因此,虽然在郑某某受伤当日,四七七医院对郑某某实行的是二级护理,但该护理行为应当不同患者家属及陪护人员给予患者的日常生活护理。另一方面,病床上安置的护栏应是按需使用,并无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必须时刻将卧床患者的病床护栏升起。同时,护工薛少群长期从事护理工作,对病床构造及功能应当有所了解,故郑某某上诉主张四七七医院的医护人员应告知其使用护栏并有责任将护栏升起,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提出的四七七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郑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丹丹 审 判 员 柳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记员:陈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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