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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马某某与王全义、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原告:马某某。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全义。
被告:赵某某。

原告郑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全义、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义、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全义驾驶蒙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90公里+28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的亲属郑泽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泽义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全义驾驶蒙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90公里+28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郑泽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泽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复字第2016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义、郑泽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郑泽义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日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2828元。王全义垫付相关费用50000元。同时查明,蒙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另查明,受害人郑泽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雷公镇长安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系原告郑某某之父,原告马某某之夫。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全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马某某因郑泽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393元(28729元/年÷365天×5天)、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84433元(10849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共计265512元。
因被告驾驶的蒙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全义、赵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马某某120000元。余下部分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全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2756元[(265512元-120000元)×50%],已垫付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义赔偿原告郑某某、马某某损失192756元,被告赵某某对其中12000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郑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全义各负担1033.50元。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全义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10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林 审 判 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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