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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大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大某、姚某某连带偿还郑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张大某向郑某借款,郑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张大某3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三笔给张大某,金额分别为9400元、9000元和400元,支付给张大某现金42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张大某的母亲姚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向郑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张大某的前述借款由姚某某在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大某、姚某某均未还款。张大某、姚某某未作答辩。郑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三张,显示为存款业务,但无法证实系郑某向张大某账户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五页,该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收款人系张大某,且郑某提交的转账记录重复,与其主张的37000元不符,故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3、欠条一张,系姚某某书写,并按有手印,内容为”姚某某自愿为儿子张大某偿还2017年欠郑某的人民币陆万元,由姚某某在2017年10月30日还清”,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向郑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还清郑某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姚某某未还款。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大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佟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某、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主张本案借款系张大某所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郑某要求张大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承诺其于2017年10月30日向郑某给付60000元,系姚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郑某要求姚某某给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郑某有权主张姚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本院对郑某要求姚某某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大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张大某、姚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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