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亚超、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冰海,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根(又名梁大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郑亚超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梁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亚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在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公司股东赵志勤2015年5月2日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固安红酒庄园绿化项目,刘某某45%股份,赵志勤55%股份,利润按股份分红。上述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50万元是投资入股款。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能够证明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分包的工程确实存在,证明了赵志勤、郑亚超与被上诉人合作项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刘某某、梁保根未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某、梁保根向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6月12日,被告郑亚超在承包绿化项目工程中因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二原告打有借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二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梁保根诉称,通过朋友介绍二原告认识被告郑亚超,被告郑亚超给二原告说,要搞一个绿化工程,因资金紧张想借二原告部分现金,经过和中间人协商,二原告商定借给被告郑亚超500000元。2015年6月12日二原告现金500000元借给被告郑亚超,被告当天给二原告打有借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二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二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退还刘某某借款人郑亚超2015.6.12号对上述借据为被告郑亚超书写,其真实性被告郑亚超没有异议。被告郑亚超认为,自己收到的二原告款500000元属于投资入股,二原告是与晋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的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北××永泉镇绿化项目工程,被告郑亚超做为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二原告500000元款后,已经做为保证金缴纳给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后没有退还二原告款500000元。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郑亚超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亚超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1、晋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均为复印件),证明郑亚超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郑亚超与赵志琴系股东关系。2、2015年5月2日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于海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50万元资金去向。3、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及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资金去向。4、录音三段,证明原告刘某某主动联系赵志勤,对资金去向是知道的。对被告上述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认为被告郑亚超收到二原告款50万元是事实,其是否交到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亚超2015年6月12日借二原告现金500000元,有被告郑亚超打给二原告证明为证,对证明的真实性被告郑亚超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郑亚超予以清偿,予以支持。被告郑亚超认为自己收到的二原告款500000元属于投资入股,二原告是与晋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的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北××永泉镇绿化项目工程,被告郑亚超做为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二原告500000元款后,已经做为保证金缴纳给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后没有退还二原告款500000元。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郑亚超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亚超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1、晋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均为复印件),证明郑亚超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郑亚超与赵志勤系股东关系。2、2015年5月2日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于海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50万元资金去向。3、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及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资金去向。4、录音三段,证明原告刘某某主动联系赵志勤,对资金去向是知道的。对被告郑亚超上述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郑亚超收到二原告款50万元是事实,其是否交到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关系。因被告郑亚超给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借到刘某某现金50万元整。对被告郑亚超借款50万元系二原告投资入股的主张二原告否认。被告郑亚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提供给被告郑亚超的借款500000元系二原告同意并用于了投资入股。故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亚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梁保根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亚超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亚超2015年6月12日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梁保根出具的证明载明,今借到刘某某、梁保根现金500000元整,郑亚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郑亚超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该笔款项是投资入股款,上诉人系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笔款项已作为保证金缴纳给了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郑亚超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500000元系经二被上诉人同意并用于了投资入股,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亚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亚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

书记员:刘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