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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亚珍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亚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贾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任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亚珍与被告赵晓强、刘某某、贾维龙、任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赵晓强、被告任忠萍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贾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贾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被告赵晓强、任忠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及其爱人刘其文在银行开户的存折两本(原件),证明被告赵晓强经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来源。
被告赵晓强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忠萍质证认为,与任忠萍无关。
本院认为,虽被告任忠萍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而被告刘某某、贾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被告赵晓强作为借款人对证据并无异议,而两本存折均加盖有开户银行的公章及户主的存取款记录,均可以证明2015年5月9日,原告在银行取款借给被告赵晓强款项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任忠萍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系善意债权人,被告赵晓强、任忠萍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赵晓强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任忠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晓强取走房照抵押给原告,被告任忠萍并不知情,被告任忠萍已办理完挂失手续,被告赵晓强的抵押是一种无效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强、任忠萍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刘某某、贾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又因被告赵晓强提供被告任忠萍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并不享有抵押权。
被告赵晓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贾维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任忠萍为反驳原告郑亚珍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晓强与被告任忠萍离婚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家中一切外债全部归男方偿还,无其他争议,外债也是男方个人所用,没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告郑亚珍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证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而被告赵晓强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是2015年5月9日,此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家中一切外债全部归男方偿还”,此条款真实有效,但效力仅及于被告赵晓强与被告任忠萍二人之间,对原告无约束力,只能证明被告任忠萍还款后有向被告赵晓强追偿的权利,该两份证据无法起到被告主张的证明作用,且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赵晓强与被告任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财产及外债的约定。
被告赵晓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向原告借钱被告任忠萍开始并不知情,房照拿走了,被告任忠萍也不知道,我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被告任忠萍虽知道我在外面搞工程,但我俩自己挣钱自己花。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强与被告任忠萍离婚时虽约定“家中一切外债全部归男方偿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被告赵晓强主张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被告任忠萍虽知道我在外面搞工程,但我俩自己挣钱自己花”,但被告赵晓强、任忠萍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晓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所得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且原告表示对二人之间关于财产及外债的约定并不知情。因此,该项约定仅在被告赵晓强、任忠萍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债权人原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任忠萍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起到被告任忠萍主张的证明作用。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9日,被告赵晓强经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8,000.00元的欠据,欠据载有“还款日期2015年11月9日,赵晓强用自家房产证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23020,房产证姓名为赵晓强妻子任忠萍,如无偿还用此房偿还”,被告赵晓强在欠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刘某某、贾维龙在欠据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此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赵晓强仅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赵晓强与被告任忠萍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4日,被告赵晓强与被告任忠萍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强经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担保已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赵晓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赵晓强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晓强与被告任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任忠萍表示对借款并不知情及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但被告任忠萍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原告与被告赵晓强之间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晓强与被告任忠萍之间有个人财产的约定及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因此,这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任忠萍与被告赵晓强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忠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又因欠据中对保证方式并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刘某某、贾维龙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虽被告赵晓强提供被告任忠萍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愿、被告并未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并不享有抵押权。而欠据中又约定:“如无偿还用此房还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的约定。因此,被告赵晓强向原告的借款仅有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提供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赵晓强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赵晓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刘某某、贾维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某某、贾维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强、任忠萍进行追偿。原告亦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15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而被告赵晓强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并无异议,且被告刘某某、贾维龙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应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赵晓强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应折抵借款利息。被告赵晓强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强、任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亚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郑亚珍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贾维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贾维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强、任忠萍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亚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1,830.00元,财产保全费1,370.00元,均由被告赵晓强、任忠萍、刘某某、贾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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