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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云龙与袁某某、张某某、张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云龙。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贾彦良。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江勃,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云龙诉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张某、枣庄市盈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枣庄市盈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忠、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贾彦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江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贾彦良驾驶悬挂冀A×××××号牌(使用其他机车车号牌,实际号牌为鲁D×××××)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某某、贾彦良及小型轿车乘员侯飞、郑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灵公交认字(2014)第1424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彦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飞、郑云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作出后,袁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遂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石公交复字(2014)第24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部分事实需进一步调查确认”为由,撤销原事故认定,由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重新认定,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认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贾彦良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及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超速通过,分别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贾彦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飞、郑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再查明,原告郑云龙曾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被告贾彦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枣庄市盈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将该车借给侯飞,侯飞又将该车借给被告贾彦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0872.83元;2、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确定为(3450元+3450元+3105元)÷3=3335元/月,误工时间为41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误工费为3335元/月÷30天×418天=46467.67元;3、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120日=1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29天=29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90922.5元。再查明,被告贾彦良表示放弃在本次事故中在保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工资表、劳动合同、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贾彦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某称被告贾彦良违背交通规则、贾彦良所驾驶的轿车为假牌照、加速通过道路等情形,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准确的,并已考虑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袁某某、贾彦良各自承担50%责任。被告袁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受雇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出借套牌车辆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某应当与被告贾彦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侯飞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97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84.64元;故本案原告郑云龙与另案原告侯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783.15元;与另案原告侯飞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27834.31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872.83元+2000元+2900元)÷226783.15元×10000元=775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67.67元+13600元+48282元+1500元+3000元)÷127834.31元×110000元=97105.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8622.5元-7750.7元-97105.88元)×50%=91882.9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150元;被告贾彦良赔偿原告郑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91882.96元+1150元)=93032.96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并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856.5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1882.96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云龙伤残鉴定费1150元。
四、被告贾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93032.96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16元,被告贾彦良负担1416元,原告郑云龙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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