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辛计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职务:经理。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系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心东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辛计省驾驶冀E×××××轿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800路口处,因躲避对向由西向北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造成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二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请。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辛计省辩称,第一,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没有异议;第二,事故发生时我方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项目,原告主张的损失,现有保险公司在范围内进行补偿,不足部分我方才能按照事故的比例进行赔偿;第三,具体的赔偿数额及依据在证据质证的时候发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不应该在该事故当中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先有两个被告就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1时,被告辛计省驾驶冀E×××××轿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公里+800米路口处,因躲避对向由西向北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造成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载冯科)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被告辛计省,冯科受伤,李军霞经抢救无效死亡,冀E×××××轿车和冀E×××××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辛计省和被告赵某某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与冯科、李军霞无责任。冀E×××××小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E×××××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任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事故认定书的卷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任公交认字第[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任县医院,经任县医院诊断:1、左侧顶叶前纵裂旁脑出血,2、脑震荡、3、左侧第6肋软骨骨折,4、多出软组织损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共住院19天,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1379.3元,门诊费332元,共计11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计95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计570元。上诉三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电脑维修、手机配件、销售代理联通指定的业务。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每日工资262元按79天计算计20698元,被告辛计省代理人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365=92元,误工天数为45天,误工费计4140元。原告住院后,其妻子在医院护理,护理费应为92×19=174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交通费应为300元,各项共计19419.3元。原告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中追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0214.3元。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辛计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被告赵某某、被告辛计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任晓波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之述,本院不予采信。任公交认字[2016]第077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诉讼中追加的赔偿各项费用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计省和被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有过错,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冀E×××××小轿车和冀E×××××小轿车分别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71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709.3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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