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邱县交通局职工。
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地址:邱县建设街255号。
。
负责人:司贵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
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邱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吕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13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596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吕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13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596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
审判长:陈喜梅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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