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云某、魏某某、魏立成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云某
魏某某
魏立成
申清枝(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张某
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魏立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申清枝,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云某、魏某某、魏立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运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原告魏立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清枝,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云某、魏某某、魏立成原一审诉称,2012年3月24日16时59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FE812号小型轿车在中心医院门前,与沿人行横道驾驶非机动车行驶的魏国栋发生交通事故。
4月9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国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张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态度极为恶劣,束手旁观,不参与送医抢救,且至今张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目前所有费用均为原告自行支付。
由于事故后果严重,几经抢救治疗,花费不菲,原告已无力承担经济和精神压力。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184元(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694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950元4、护理费6107元5、死亡赔偿金219504元6、丧葬费18083元7、火化、消毒、防腐袋等费用1080元8、BD针管、接尿器、座厕椅264元9、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00元10、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11、停车费250元12、亲友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餐饮费3000元13、亲友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14、鉴定费20000元15、存尸费13318元16、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以上合计468876.8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95804元.该责任比例按照死亡之前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多余的部分由张某按85%的比例承担。
死亡之后的损失11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张某按照85%的90%来承担);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次庭审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按照新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46516元,丧葬费变更为19771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已赔付12万元,故撤回对该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275804元(已扣除上述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1、张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是正常行驶,被害人闯红灯,是被害人驾驶的非机动车撞到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后轮。
2、被害人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合理,死亡的损失不应计算到交通事故损害当中;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跟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费用应扣除;原告关于交通费、餐饮费等等都不应得到支持,在丧葬费中已经包括;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高,被害人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没有或者过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不应按照新标准来计算,计算这些标准的统计数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公布的数字,本案是重审,所以不应用新标准来计算。
综上,张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原告说我态度极其恶劣这是不正确的,出完事故我第一时间打的120,他说没打110不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国栋负次要责任。
2、患者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证明魏国栋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3日死亡。
3、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国栋是由于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证明魏国栋因肺动脉栓塞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同时需要加强营养,并证明患者的伤情。
5、魏国栋的医疗费票据5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报表。
证明患者一共花费106947.89元医疗费。
6、护理人员魏立成、魏某某的工资及护理期限的证明,证明其父亲去世后二人继续请假一个月处理丧葬事宜,均请假70天扣发全部工资;同时提供二人工资表以及魏某某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期限,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费用的依据。
7、交通费票据共5000元,住院期间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3000元。
8、住宿费票据3000元。
亲友处理丧葬产生。
9、餐饮费票据3000元。
亲友处理丧葬产生。
10、鉴定费票据20000元。
11、存尸费票据13318元。
12、停车费票据一张250元。
被害人的车在交警部门停车产生。
13、火化消毒防腐袋费用票据1080元。
14、针管儿、接尿器、座厕椅票据2张,计264元。
15、三原告的户口页,证明三原告与魏国栋的关系。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我认为不应按它来划分事故责任。
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书中提到的诱发作用不是直接因果关系。
我们提出重新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跟死亡存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比例是多大。
对证4和证5,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对魏国栋住院期间的治疗骨折的医药费是多少、治疗其他疾病的医药费是多少进行鉴定。
护理费和误工费也应当按照比例分摊一下。
营养费因为没见到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所以我认为没有事实根据。
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魏某某的工资应当是以原始财务中发放工资名册来证明他的工资情况,表格形式不具有真实性。
魏立成的情况也没有工资明细,仅仅以此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
他的工资数额如果在应纳税数额以上,应有纳税凭证。
对护理期间他没有上班单位没有给他发工资有异议。
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
对证7有异议,死者住院也就一个月,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平均到每天60元,我们认为偏多,且票里面好多连号的,交通费2000元的数额不真实;办理丧葬费事宜3000元的票据,我们也认为过高。
票里面有连号的。
对证8的真实性不认可。
住宿费票据3000元,票都是连着号的,请求法院核实。
对证9,票据是虚假的,请法院核实。
对证10、11、15无异议。
对证12,有异议,这不是正式票据,收费不合理。
被告不应承担。
对证13,火化费应在丧葬费中,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14有异议。
票据不是正式票据。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证明对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2、照片7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红绿灯的变化,在发生事故时,被害人闯红灯了。
3、光盘一张,证明监控摄像拍摄下被告车辆到达路口之前,路口机动车方向已经是绿灯了,他没有闯红灯,被害人闯红灯。
4、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证明两个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接触点是被告右后车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它是复印件,复核结论是终止,是终结的终。
这是唯一的合法有效的责任认定书。
对证2到证4,这些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假设是从交警队复制来的也不能证实被告主张。
交警队并未认定被害人闯红灯,现场的监控也没有显示被害人闯红灯。
不能因为被告方向是绿灯就推测出被害人方向是红灯。
没有一个证据证明被害人闯红灯。
本院认为,魏国栋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行。
”魏国栋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对被告张某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行驶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对原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魏国栋生前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和因魏国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部分。
关于魏国栋生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负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的70%,鉴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2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张某应赔偿死者生前损失共计75508.2元【(117868.89元-10000元)×70%】。
对于被告张某辩称的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的费用应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使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可直接导致高血压、糖尿病等原有基础病病情的恶化,为消除或减轻该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系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应予以赔偿。
故对被告张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魏国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未直接导致魏国栋死亡,故不能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为张某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
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死者魏国栋进行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伤害之间关联性的鉴定,魏国栋系由于肺动脉栓塞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导致魏国栋骨折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最终因肺动脉栓塞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因魏国栋死亡给其造成损失的比例应以张某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即70%的50%为宜,扣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共计81621.7元【(343205-110000)元×70%×50%】。
关于张某辩称鉴定书中提到的诱发作用不是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该鉴定书认定魏国栋“出现的急性心梗、心衰等病情变化,其高血压、糖尿病致自身血管病理性改变是基础,此次交通事故所致骨折对其机体影响起到诱发作用”。
本院认为,该“诱发作用”是指交通事故所致骨折对病人出现的急性心梗等病情起到的作用,并非其他,张某的该项主张系对鉴定书的误读。
除此,张某亦未指出该鉴定结论的其他缺陷,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跟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相应的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结合医院提供的医疗证明,魏国栋需要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而根据常见情况以及沧州市居民的生活实际和消费水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亲友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上述费用项目应得到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当地具体生活和消费水平酌定。
对于餐饮费、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入住人员和服务场所的证明,且其所提供的发票均为非正式发票,衡量交易习惯以及沧州市价格水平,原告主张餐饮费、住宿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2000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由于相比实际情况和按照常理,该数额明显偏高,出租车发票存在大量五十元面值发票较不符合常理,且发票存在有较多连号,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3000元,其中,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多为沧州市内交通,故数额认定为1000元,死者去世后往来人数规模较大,交通运输距离相对较远,其数额认定为2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魏国栋的去世遭受到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火化、消毒、防腐袋等费用则属于丧葬费这一赔偿事项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1080元的火化、消毒、防腐袋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认定三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各相关数据为计算依据,故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的数据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郑云某、魏某某、魏立成各项损失共计157129.9元(75508.2元+81621.7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088元,原告郑云某、魏某某、魏立成承担89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魏国栋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行。
”魏国栋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对被告张某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行驶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对原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魏国栋生前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和因魏国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部分。
关于魏国栋生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负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的70%,鉴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2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张某应赔偿死者生前损失共计75508.2元【(117868.89元-10000元)×70%】。
对于被告张某辩称的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的费用应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使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可直接导致高血压、糖尿病等原有基础病病情的恶化,为消除或减轻该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系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应予以赔偿。
故对被告张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魏国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未直接导致魏国栋死亡,故不能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为张某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
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死者魏国栋进行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伤害之间关联性的鉴定,魏国栋系由于肺动脉栓塞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导致魏国栋骨折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最终因肺动脉栓塞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因魏国栋死亡给其造成损失的比例应以张某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即70%的50%为宜,扣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共计81621.7元【(343205-110000)元×70%×50%】。
关于张某辩称鉴定书中提到的诱发作用不是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该鉴定书认定魏国栋“出现的急性心梗、心衰等病情变化,其高血压、糖尿病致自身血管病理性改变是基础,此次交通事故所致骨折对其机体影响起到诱发作用”。
本院认为,该“诱发作用”是指交通事故所致骨折对病人出现的急性心梗等病情起到的作用,并非其他,张某的该项主张系对鉴定书的误读。
除此,张某亦未指出该鉴定结论的其他缺陷,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跟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相应的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结合医院提供的医疗证明,魏国栋需要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而根据常见情况以及沧州市居民的生活实际和消费水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亲友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上述费用项目应得到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当地具体生活和消费水平酌定。
对于餐饮费、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入住人员和服务场所的证明,且其所提供的发票均为非正式发票,衡量交易习惯以及沧州市价格水平,原告主张餐饮费、住宿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2000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由于相比实际情况和按照常理,该数额明显偏高,出租车发票存在大量五十元面值发票较不符合常理,且发票存在有较多连号,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3000元,其中,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多为沧州市内交通,故数额认定为1000元,死者去世后往来人数规模较大,交通运输距离相对较远,其数额认定为2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魏国栋的去世遭受到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火化、消毒、防腐袋等费用则属于丧葬费这一赔偿事项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1080元的火化、消毒、防腐袋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认定三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各相关数据为计算依据,故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的数据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郑云某、魏某某、魏立成各项损失共计157129.9元(75508.2元+81621.7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088元,原告郑云某、魏某某、魏立成承担89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高伟

书记员:贾净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