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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江照、柯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友、王小丽,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江照、被上诉人柯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童柳琼、被上诉人江照、被上诉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友、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被告江照与被告柯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原告郑某某、被告江照以及张汉桥等三人共同设立“星光资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同月28日拟定了《公司经营活动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外借款,以弥补经营资金不足。但是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偿还借款责任均由全体股东无条件承担。”同年9月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2013年6月30日,被告江照出具欠条,欠郑欠珍人民币2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照、柯某向原审提出了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求,经原审庭前会议合议认为:审计应是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的活动,故当庭驳回其申请。
原审认为:原、被告等人设立的“星光资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经营合法。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亏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公司经营活动协议》中关于“由全体股东承担亏损”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照在“认缴出资额”以外承担公司经营亏损,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予以驳回。其要求被告柯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江照出具说明,截止2012年8月21日,“星光资源公司”总支出2297010元,总收入1022795元。
2012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江照出具说明,“星光资源公司”支出账2454933元,收入账1169545元。
同日,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江照出具说明,称下欠外债855000元,其中:邵起林150000元;周从力120000元;郑某某房贷150000元;柯某50000元;叶大青300000元;周红斌85000元。
2012年11月19日,“星光资源公司”作出《关于鄂州星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务收支情况》,称: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前开展了有关项目的经营活动和为成立公司做准备工作,就财务活动而言,是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至2012年11月18日止,总收入1374387元,总支出2846881元,亏损1472494元,库存物资价值50000元,吉普车估价60000元,净亏损1362494元。此外,应收款250000元,是大冶市西山砖厂欠款,该砖厂法定代表人黄义龙已逃,无法收回。
2012年11月28日,张汉桥作出《关于我经手向郭庆华购买劣质煤灰的经过》。
同日,“星光资源公司”三股东郑某某、江照、张汉桥作出《关于郭庆华销售劣质煤灰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列明具体损失为:(一)蕲春县茅山砖厂:进煤灰216.8吨,生产砖坯22万块,共计损失39600元;(二)浠水县散花镇沈墩砖厂:进煤灰189.26吨,生产砖坯30万块,损失54000元,出窑废砖15万块,损失33500元,共计损失87000元;(三)鄂州市华光建材总公司砖厂:进煤灰441.52吨,生产砖坯70万块,损失126000元,出窑废砖18万块,损失29600元,共计损失165600元;(四)大冶市张克成砖厂:进煤灰744.9吨,生产砖坯24万块,损失43200元,出窑废砖10万块,损失22000元,未用煤灰500吨,损失35000元,赔偿因劣质煤灰造成砖窑4次停火损失127500元,共计损失227700元;(五)大冶市郭桥砖厂:进煤灰135.83吨,损失9508元;(六)大冶市保安西山砖厂:进煤灰977.19吨,损失68403元;为筛煤而购置铁滚筒筛损失3000元,共计损失71403元;(七)已付煤灰出售人郭庆华的款项:1、劣质煤灰计2800吨,每吨价70元,计196000元,已付现金124400元;2、送郭桥砖厂油渣51.21吨,每吨450元,计23044元(该厂未付款);(八)自存货场94.5吨,损失6615元。这批问题煤灰实际损失754870元。三股东在该情况说明上均签名。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一)关于《公司经营活动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鄂州星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的三股东郑某某、江照、张汉桥应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三股东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三股东内部之间签订《公司经营活动协议》,并约定“可向外借款,以弥补经营活动资金不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偿还借款责任由全体股东无条件承担”,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三股东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认为《公司经营活动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欠条的效力。因被上诉人江照出具说明佐证“星光资源公司”截止2012年10月17日支出账2454933元,收入账1169545元。同日,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江照又出具说明称“星光资源公司”下欠外债855000元。2012年11月19日,“星光资源公司”作出《关于鄂州星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进一步证实了“星光资源公司”经营状况一直在恶化。2012年11月28日“星光资源公司”三股东郑某某、江照、张汉桥作出《关于郭庆华销售劣质煤灰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后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江照根据上述收支状况结算后,被上诉人江照向上诉人郑某某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且被上诉人江照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欠条是受到欺诈、胁迫而作出的,故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江照出具的200000元的欠条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柯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江照、柯某于2008年1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江照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与上诉人郑某某等经营“星光资源公司”,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柯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照、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郑某某欠款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江照、柯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江照、柯某共同负担(二审被上诉人江照、柯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郑某某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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