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某来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廷、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救费、路产赔偿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96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22054.4元。2017年1月27日13时原告在G1501宁波绕城高速东钱湖往保国寺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两名乘客受伤、路产损失的后果。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并支付了施救费、路产赔偿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拒不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需查明事故经过,并核实标的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7500元的修理修配劳务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已鉴定为达到报废标准,不应当再产生修理费;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金额过高,《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鉴定收费通知》中规定,评估费最多不超过100000元;4.该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454800元,保险金额为422054元,因此对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保单;3.行驶证、驾驶证;4.修理修配劳务发票;5.路产损失发票及赔偿决定书;6.鉴定费发票两张,共计17630元;7.施救费发票;8.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为冀J1697PX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422054.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2017年1月27日13时原告在G1501宁波绕城高速东钱湖往保国寺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为17600元,施救费为1185元。2017年3月9日,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了沧鉴正价字(2017)第049号《评估报告》,此车按报废处理,价格评估结论为:冀J×××××号车的市场重置价为450000元,车辆购置税为38461元,折旧金额为45900元,残值作价90000元,车损金额共计352561元,评估费金额为1763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88976元(路产损失为17600元+施救费为1185元+车损金额352561元+评估费17630元=3889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路产损失为17600元,施救费为1185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352561元,有沧鉴正价字(2017)第049号《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763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的花费,且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500元修理修配劳务费,因根据《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按报废处理,不应当再产生修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04100元(实际价值404100元=450000元-459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422054.4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本案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来388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郑某来承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琳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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