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魏某某、李某、郑某某与永某保险股份有限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女,200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郑某某母亲),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118号。
负责人:蔡善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负责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某、魏某某、李某、郑某某与被告永某保险股份有限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原告李某、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永某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魏某某、李某、郑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款各11000,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2时20分,郑瑞春驾驶黑C4XXXX号货车,沿G10高速公路由牡丹江向绥芬河方向行驶时,因冰雪路面且又是下坡,与孙玺太驾驶的黑C5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又与前方王振江驾驶侧翻的黑CEXXXX号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郑瑞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江及孙玺太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故原告郑某某、魏某某、李某、郑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永某保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2日12时20分许,郑瑞春驾驶黑C4XXXX号货车,沿G10高速公路由牡丹江向绥芬河方向行驶时,与前方慢车道内紧急停车避险的由孙玺太驾驶的黑C5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碰撞推移过程中黑C5XXXX号货车又与前方先前侧翻的黑CEXXXX号货车碰撞,造成郑瑞春当场死亡及其车内乘员顾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3日东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重认字[2016]第2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王振江驾驶的黑CEXXXX号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侧翻负该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都责任,同日作出东公交重认字[2016]第2XXXX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瑞春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江、孙玺太、顾伟无责任。
另查,原告郑某某、魏某某系郑瑞春的父母,原告李某、郑某某系郑瑞春的妻子与女儿。案外人孙玺太驾驶的黑C5XXXX号货车在永某保险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王振江驾驶的黑CEXXX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车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永某保险牡支公司、太平洋保险牡支公司各赔偿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郑瑞春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王振江、孙玺太驾驶车辆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江、孙玺太无责任。王振江驾驶的黑CEXXX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牡支公司,孙玺太驾驶的黑C5XXXX号车辆在永某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作为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魏某某、李某、郑某某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魏某某、李某、郑某某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