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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郑某某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工资数额及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资243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工资24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郑某某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工资数额及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资243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工资24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迎迎

书记员: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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