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通山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友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通山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华强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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