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428元、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3000元,共计11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04时30分,原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38KM+260M处时,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许竹辰驾驶的河北A﹒SP22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许竹辰受伤、两车损坏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719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竹辰无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郑某某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9872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作为冀A×××××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受损、路边树木损坏。该情形属于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1428元,被告虽认为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000元,有高邑公路路政管理站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赔偿协议书在案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虽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但发票金额为8000元且原告所提交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为赞皇县安顺道路救援服务中心,而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邑,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车辆损坏需救援系客观事实,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车车辆损失、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03428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计129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2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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