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二彬,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西段352号。负责人:胡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岐银线191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郝明文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二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郝明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249.24元,因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9.24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047.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596.58元。被告辩称:郑二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8项的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的损失中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赵景亮所有的冀A×××××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8月11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岐银线191公里+200米处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郝明文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二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明文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郑二彬受伤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91.44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开放损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右手部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左胸部挫伤、右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胸部挫伤、右髌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55元。
原告郑二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景亮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该车司机,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误工费161元×(14天+30天)=7084元,护理费93元×14天=1302元,交通费155元,以上共计20032.4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因原告系基于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直接关系,被告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可以向相对人予以追偿,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二彬保险赔款2003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9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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