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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周某某、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正定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城区南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城区三角线69号。
负责人李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某、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于开庭前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饮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6,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32省道214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灵寿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灵寿县交警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住院产生6万多元的医药费,可是被告拒不承担相关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被保险人王严平的身份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本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查明无事故免赔率和免赔情形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如事故车辆行驶本未正常年检或驾驶人员不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32省道214公里700米处时,撞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另查明,周某某驾驶的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为被告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某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郑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7,009.18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0,548元年÷365天×150天=12,553.97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作行业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60天=6,13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1%=67,205.6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2017年城镇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508.31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某驾驶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为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郑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5,508.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交款票据所证实,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外购药45元、因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原告虽提交被告2018年度工资表,但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停发工资相关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因原告提供居住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西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系该居委会居民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在鉴定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5,508.31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4.5元,由原告负担209.5元,由被告阳某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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